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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担保是指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一般担保是担保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补充责任的担保,也是担保人享有抗辩权的担保。
一般保证具有以下特点:
(1)担保方式由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是担保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之一。《担保法》要求每份担保合同都明确约定其担保方式。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不能视为一般担保,但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2)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通常有四种形式:无法履行、拒绝履行、延迟履行和不当履行。不能履行分为自始不能和后来不能,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作为构成要件的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因此,只有当债务人实际不能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一般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是担保的主合同已经审判或仲裁,然后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否则,一般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即要求债权人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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