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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镇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109742023-09-16 17:47:50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身占据并协助存放,在抵押期内,非经债权人允许,抵押人把同一抵押物出让别人,或是就抵押物使用价值已开设抵押一部分再抵押的,行为人失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第九条第3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其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的额度一部分,可以重新抵押,不得超过账户余额一部分。

根据上述要求,抵押人需在同一房地产上设置好几个抵押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允许。在同一房地产上另设抵押的,应提前征求抵押权人允许,由于另设抵押可能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关乎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人抵押的房地产使用价值超出原债务。假如房地产使用价值不能偿还原负债,抵押人不得开设抵押,假如房地产使用价值超过原负债,则抵押人会有另设抵押的权力。

(三)抵押以设置抵押的房地产积极向债权人另设抵押的,理应告之别的债权人已设抵押的事实,并且经过别的抵押权人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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