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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骗取房地产权登记后,如何确定房

5212022-10-13 14:49:53

第1423号指导案例

东莞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骗取房地产权登记后,如何确定房

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

——骗取房地产权登记后,如何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

一、基本案情

1988年,男,1988年×x月xx出生于2022年2月22日。被告魏宁,男,1986年xx月xx出生于2022年2月22日。被告何文剑,男,1993年xx月xx出生于2022年2月22日。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杨志诚、魏宁、何文剑犯诈骗罪,并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杨志诚、被告魏宁及其辩护人、被告何文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杨志诚的辩护人提出,杨志诚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发现,2017年3月至2022年12月,被告杨志成与被告魏宁、何文健合作,利用伪造材料骗取房地产中心的信任,申请了10套杨志成安置房产权证,以杨志成的名义登记3套,以魏宁的名义登记4套,以何文剑的名义登记2套,以王春元的名义登记1套,给受害单位中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上述10套房地产市场零售价为17694825元。经鉴定,上述10套房地产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7694825元。其中,杨志所有犯罪金额负责,魏宁承担6824278.33元,何文健承担3825260.75元。之后,杨志诚、魏宁、何文剑分别向个人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上述10处房地产抵押贷款,实际贷款8248514.7元。杨志诚将上述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利息、手续费和个人消费。韦宁从中获利95900元。何文剑从中获利2.42万元。案发后,被告杨志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魏宁、何文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罗莎被告杨志诚退出的赃款2万元,杨志诚现金3860元,一辆车。被告杨志诚的近亲属退赃2万元。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志诚、魏宁、何文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大,其行为构成欺诈罪,部分为共同犯罪。杨志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宁、何文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杨志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逮捕同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杨志诚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魏宁、何文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杨志诚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款20万元;

二、被告魏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款五万元;

被告何文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款6万元;

4、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386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受害单位。被告杨志诚返还赃物2万元,返还受害单位。追回被告杨志诚、魏宁、何文健未返还赃物的部分,返还受害单位。追回被告魏宁违法所得95900元,追回被告何文健违法所得24200元,上缴国库。

判决结束后,被告杨志诚、魏宁、何文剑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犯罪人伪造材料骗取房地产权登记后的抵押贷款,犯罪金额是房地产价值还是抵押贷款金额?

三、裁判理由

被告杨志成曾在受害单位杨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熟悉房地产登记所需的材料和流程,利用其便利,伪造材料欺骗房地产登记中心信任,获得房地产证书和抵押贷款偿还高利贷、挥霍等。在非传统的一对一在非传统的一对一欺诈模式下确定犯罪金额。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被告杨志诚等人的犯罪金额为实际抵押贷款金额。被告杨志诚等人骗取了产权证书,但这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只有充分发挥产权证书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形成相对确定的财产利益,才能准确确定犯罪金额。杨志诚等人骗取房产证对应的房产价值高达1700万元,但其实际使用价值是抵押贷款800万元以上。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抵押贷款金额,也是本案犯罪的既遂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志诚等人的犯罪金额是房地产的实际价值。杨志诚等人以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证为手段,以抵押贷款为目的。但房地产权登记后,涉案房地产已从法律意义上转让给杨志诚等人。杨志诚等人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排除了被害人占有、出售、抵押等一系列排他性权利。至此,杨志诚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杨志诚等人的抵押贷款是欺诈行为完成后的事后行为,是否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进一步确定。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杨志诚等人骗取房地产登记,符合诈骗罪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为目的骗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在传统的欺诈犯罪中,受害者和受害者是相同的主体,通常受害者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和处置财产,导致财产损失。然而,随着欺诈手段的翻新,越来越多的欺诈并不是以受害者为直接的欺诈对象。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形欺诈已成为一种特殊的欺诈犯罪类型。刑法规定这种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立法初衷,也符合社会的公众认知。

本案中,被告杨志诚等人利用熟悉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便利,伪造相关材料,骗取房地产登记中心的信任。房地产登记中心对办理房地产证所需材料进行审查,但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其登记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改变财产权,具有处罚意义。受害单位因房地产登记中心欺骗而失去对涉案房地产的控制,无法对善意第三人和杨志诚进一步处罚涉案房地产。

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找到犯罪成功的时间点,以便准确认定被告杨志诚本质上非法占有了部分或全部财产。杨志诚等人取得初始房地产登记后,相应获得一系列排他性所有权,包括财产、控制,客观上被告可以自由控制房地产,涉及房地产完全脱离受害者的控制,应认定为杨志诚等欺诈犯罪行为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明确判断被告的实际金额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从而准确确定欺诈的犯罪金额。

综上所述,被告杨志诚等人合谋伪造材料,利用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处罚地位,骗取被害人的房地产,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整个诈骗行为最终实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点和构成。

(二)被告人的抵押贷款属于事后行为

首先,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可以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第一种观点是,被告杨志诚等人的抵押贷款金额实际上混淆了民法中抵押价值和担保债权金额的概念。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为实现主债权而设定的权利。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抵押品的价值通常大于担保的债权数额。因此,在实践中,被告杨志诚等实际贷款金额小于所涉财产价值的情况较为常见,并不意味着所涉财产的财产利益仅限于被告等实际贷款金额。将部分犯罪所得的抵押贷款金额片面认定为犯罪金额,不仅不能充分评价犯罪的危害后果,而且由于抵押贷款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固定。

其次,被告杨志诚等人对房地产的抵押贷款属于欺诈后的事后行为。后续抵押贷款金额和涉案房地产是否顺利收回不影响其犯罪金额的认定。第一种观点将被告杨志诚等人的抵押贷款行为纳入评价,模糊了犯罪行为的界限。本质上,犯罪金额似乎无法准确确定,目的是有利于被告。杨志诚等人利用涉案房地产处置的事后行为是否可以受到处罚,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一步确定。例如,如果他们为了赚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而一房两卖在本案中,杨志诚等人多次向善意合同对方抵押贷款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具有可罚性。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认定为欺诈金额,综合考虑被告的其他情,准确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王锋

王辉

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刑法院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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