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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状况司空见惯,但如果父母为了股权融资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高埗镇房产抵押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有很大的异议。小榄高埗镇房产抵押江苏省的张先生就遇到这样一件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为了能A企业的股权融资,孙先生和夫人在A公司与B融资公司签署的《融资借款最高额担保协议》上做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并将自身户下一套高埗镇房产抵押,并把登记在其12岁孩子名下一套高埗镇房产抵押,后A企业无法偿还借款,B融资公司将A公司及孙先生和夫人及其其他几个担保人起诉到法院,规定担负保证责任,及在其抵押房产的范围之内优先受偿。
本案的异议取决于孙先生未满十八岁孩子名下高埗镇房产抵押是否有效,B融资公司是不是依规具有质押权。令查清A股东为王某,没有数据表明A公司与孙先生家出现任何控制关系。
裁判员结论:
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B企业别的需求,但是对于孙先生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行使抵押权的需求给予了驳回申诉。
案子分析:
此案涉及到2个法益平衡难题,即未成年权益保障及资金安全的矛盾。
1、未成年子女权益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要求:“法定监护人理应按照最有益于被监护人原则执行监护职责。法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权益外,不能处罚被监护人财产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被监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我们该如何准确地了解被监护人利益呢?小范围里的民法典基础理论觉得仅有“接纳奖赏、赠送、酬劳等纯的利益个人行为”才算是法定监护人权益,别的个人行为都应觉得是是非非维护保养法定监护人权益个人行为,这些基础理论在被监护人完全无资产、必须依靠法定监护人资产上支撑点的情形下是可以接受的,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显而易见早已不能被得到了。
但在本案中,并没有数据表明A公司与孙先生家中之间有控制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家中权益,因此人民法院驳回了B融资公司的质押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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