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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抵押合同约定的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年限

2172022-10-12 14:42:54

【案情】

东莞抵押合同约定的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8月22日,A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同意A向A公司借款150万元。(更多信息未完成的房地产可以抵押可点击查看)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A自愿为贷款合同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A应与A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应将抵押权证书、抵押登记证书或其他权利证书交给A公司;贷款合同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后,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合同还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26日,A公司向甲方发放贷款150万元,但甲方未与甲方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未按期还款,A公司起诉甲方要求偿还并履行抵押合同,并配合抵押登记。甲方声称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A公司主张《抵押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违法条件,应为无效条件。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合同约定的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是否生效。在这方面,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地产产权合同自合同成立以来生效,不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合同的有效条件,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因此该条件无效。法律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事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不生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即尊重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区分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同意将登记作为本合同的有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效条件的合同处理。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原因如下:

1.本案抵押合同可附加生效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不允许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包括相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婚姻、收养等。如果允许这些行为附加条件,明显违背公共利益和基于上述关系形成的共同关系;如果允许附加条件,形成权不得附加条件,如撤销、解除、认可等。这将使行为的有效性更加不确定;登记行为不允许附加条件。登记公示记载的是确定真实情况的权利,不能附加不确定条件,否则很难发挥公示信誉;票据法等特殊法律规定不附加条件。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没有法律禁止附加条件,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愿附加生效条件。

2.本案《抵押合同》所附条件不属于违法条件。首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合同效力与房地产登记的区分原则,但同时允许当事人同意排除抵押合同附加条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条件与法律规定没有冲突。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强制性规定是指有效的强制性规定,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不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抵押合同附带的条件不能无效。最后,抵押合同附注册的有效条件是双方自治的结果,是抵押权人自身权利的进一步保障,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故该条件亦不属于不法条件。

3.本案《抵押合同》所附条件可成为法律条件。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合抵押登记是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从条件的概念和特征分析来看,条件是未来的事实,条件是否不确定,因为不确定性符合风险的分配功能。因此,抵押登记作为抵押人应履行的义务不能成为法律条件。笔者认为,自治是民法的灵魂,有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对私法自治的尊重。法律不仅允许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自治,还允许当事人以自治的方式提前分配风险,防止损失。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没有规定合同的履行内容不能作为合同的附加生效条件,抵押登记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不仅是抵押人的义务,抵押登记不是抵押人可以决定,事实仍不确定,符合条件的基本特征和制度价值。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所附条件应为有效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所附条件未合同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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